天眼查App显示,近日,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等多个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文书公开。

文书显示,原告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未经合法授权,向用户提供影视作品《重案六组》第一部至第四部的在线播放服务。在原告发送下线通知函后,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侵权行为再次发生。

字节跳动公司指出,快手系由被告经营管理的产品,拥有庞大的用户群,影响力极大。被告未经合法授权,通过快手(苹果手机客户端)向用户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曾向被告发送下线通知函,要求其针对涉案侵权账户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侵权行为反复发生,但被告未采取相关合理措施,导致侵权行为再次发生,其在本案中存在应知及明知侵权行为的情形。

快手公司辩称,涉案视频是网络用户上传,快手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于网络用户上传涉案视频是否涉嫌侵权既不明知,亦不应知,不具有主观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外,涉案电视剧不知名,发布已长达11年之久,不足以使被告明显感知涉案视频的存在,更不足以使被告明显感知其可能涉嫌侵权。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原告若认为用户行为涉嫌侵权应当事先发出有效的侵权删除通知,其直接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简称类电作品)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电视剧凝聚了导演、演员、编剧等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对角色、剧情、场景等的安排体现出了创作者的选择和判断,具有独创性,且符合相应的形式要件,构成类电作品。如无相反证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涉案电视剧的相关许可证、授权书、声明、片尾截图等文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在授权区域及授权期间内享有涉案电视剧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电视剧。

法院审理认定,对于用户的明显侵权行为,被告的审查和采取措施时间明显超过合理期限,且缺乏合理理由,构成帮助侵权。最终法院判决快手公司赔偿抖音公司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及相应维权费用。